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麗芬 相對人 周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本票5張均未載發票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發票日業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補正,請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執上開本票5張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提示票據乃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本票既於請求裁定時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不能為有效之提示行為,當無行使追索權可言;且無效係自始、絕對無效,不因事後補充記載而改變為有效。
三、查抗告人所執本票5張於向原審聲請裁定時均未載發票日,觀諸原審卷內所附上開本票5張影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執無效票據不能為有效之提示行為,無從行使追索權,自不能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縱事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發票人即相對人所補正,惟發票行為無效係自始、絕對無效,不因事後補充記載而改變為有效,仍無從改變抗告人無從為有效之提示行為,不能行使追索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