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被告 王致遠
王瑪麗 王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王致遠、王瑪麗、王詠甯(原名 王侯傑 、 王祥安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7,2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29號卷第1頁)。嗣債務人王致遠、王瑪麗、王詠甯(原名王侯傑、王祥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21條、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第22條均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8-1頁、第17頁、第29頁、第44頁),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復參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兩造約定貸款撥入被告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帳戶,查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有網站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足認本件就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