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嫻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3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萬4,830元【計算式:4,694,067元(主文第一項標的價額)+14萬0,763元(主文第二項中返還墊付費用部分)=4,834,830元,其餘部分屬於修法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