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拂心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0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