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堂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堂發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9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15日前某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
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偽造私文書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
3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97年3月10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2日至95年12月18日間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後案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時,其前案之緩刑期業已屆滿,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依上說明,本件後案既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