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 蔣秀暖 相對人 劉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方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1,3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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