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智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智駿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見 張富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固定該車牌之螺絲均已生鏽)得手後離去,並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業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智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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