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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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在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行「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在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肇事後固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承認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與主動告知員警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且參以被告係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乙情,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已知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致與 張智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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