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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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A1姓名年籍地址.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1(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係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於96年12月21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住址詳卷)家中2樓KTV室與友人飲酒後,於96年12月22日約凌晨0時30分許,竟為逞己性慾,罔顧倫常,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原已熟睡之A女3樓房間內,逕自在A女身旁躺下,動手撫摸A女身體,並脫下A女身上之衣物,雖經A女推拒反抗,A1仍未罷手,要A女不要出聲,將A女雙腳放在其手臂上,企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因A女不願配合而未得逞。其後A1接續抓住A女雙手,將A女頭部壓往其生殖器,叫A女不要出聲,要求A女幫忙,為其口交,但仍遭A女拒絕。嗣A1聽聞門外有異聲,遂叫A女不要出聲,起身到房門旁查看,旋又躺回床上,架住A女身體,以生殖器頂住A女陰道外面,因A女喊痛,A1乃勒住A女脖子,叫A女不要出聲,先將A女雙腳放在其手臂上,再將A女雙手放在其脖子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4、5分鐘後即射精,A1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囑A女不能將此事告訴任何人後,於同日凌晨約1時43分許離開A女房間。其後因A女打電話向男友廖○○哭訴,廖○○乃前往A女住處,帶同A女報警處理,並至桃園壢新醫院驗傷採集相關證物,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A女於警詢時原指稱被告先脫其衣物,撫摸其身體,並欲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未成功,之後被告才要求口交,嗣被告因聽聞異聲起床查看,回床上後再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得逞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先要求口交,並將手伸入其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嗣被告因聽聞異聲起床查看後,才脫掉2人之褲子,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 云云 。是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A女接受警詢時甫遭性侵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
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1年半,並迭稱:「我記憶有點糢糊」、「我沒有印象」、「過了多久,我沒有印象」、「我有點糢糊」、「我現在不記得」、「我有一點忘記」等語,足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確有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院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女、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該局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渠等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渠等熟悉測試流程後,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而A女、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測謊人員並告知A女、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鑑定人 黃孟隆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曾赴美接受測謊訓練,為美國測謊學會一級會員,協助測謊超過3百人次;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A女測試前自述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則自述:測前睡眠8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有服用感冒藥(約上午9時、中午12時20分),目前身體腹瀉、筋骨酸痛,但精神狀況可以等語;有該局9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07251號測謊鑑定書暨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66至93頁)。被告雖質疑其於測謊當日睡眠不足、因罹病筋骨酸痛而服用藥物,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測謊。且施測人員不斷調整儀器,測試線太緊令其感覺不適,其懷疑儀器品質不良云云。然查,本件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且被告於施測前自述:測前睡眠8小時自感正常,精神狀況可以,有如上述。
鑑定人黃孟隆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所簽具的測試具結書,被告當時有主訴有服用感冒藥,早上、中午各1顆,並有腹瀉、筋骨酸痛等情形,請問這樣情形可以進行受測嗎?)因為被告有陳述這樣的情況,所以在主測試前,有用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圖譜生理反應正常,方進行主測試,而熟悉測試法就是一種卡片測試,此為中性測試,檢測圖譜反應是否可以正常研判,如果可以正常研判,就會繼續進行測試。」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91頁)。被告上述質疑,均非可採。是A女、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函詢鼎盛診所,被告有無於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到診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核無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1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當日伊未見到A女返家,亦未進入A女房間,更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A女不服其管教為逃離家庭,將伊到3樓上廁所時,自慰完丟在垃圾桶之衛生紙塗抹在自己私處,捏造犯罪情節誣陷伊。A女事後感到不該,親書自白書(道歉信)2封寄予伊道歉,並唯恐伊遭陷害入獄服刑,而在伊陪同下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誣告,足證A女指述不實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A女受生母影響,自幼不服被告及繼母之管教,常與被告口角。案發前A女即表示要搬出去住,嗣因被告禁止A女與男友交往,並因A女一些非行,打A女10幾巴掌,A女揚言要被告走著瞧,遂誣指被告性侵。㈡證人 陳泗樑陳冠霖曾含珍 等人均證實被告當日與渠等在KTV室唱歌飲酒,中途僅離開2、3次,每次約3至5分鐘。而A女就其脫衣、褲之順序、自己有無穿內褲、被告有無射精等陳述,前後並非一致。A女生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曾當面質問A女真相,A女坦認被告沒有性侵其,係因其想離開家而提告。A女復曾私下找被告之父親,坦承其因愛情衝昏了頭,才誣告被告。再者,97年1月24日、97年1月26日之2封道歉書信,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會面,由被告之兄嫂徐○○、陳○○陪同A女與被告見面時,A女當場向被告表示悔悟後寫下,A女再寄至被告住處,並非徐○○要求A女照抄預備之草稿。其後A女於98年間復主動與被告打招呼,要被告協助其找律師,被告才找律師協助A女自首,並由律師自己與A女談話後,A女始與律師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誣告犯罪。足見A女之指述不實。㈢被告就「當天有沒有進入女兒房間,被告答沒有」之問題通過測謊,然就「有沒有對其女兒性侵害」之問題,竟呈不實反應,測謊結果有邏輯上之矛盾。且測謊人員對被告施測完畢後,竟要求被告認罪,可見其已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罪,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本件A女⒈於96年12月22日警詢時指稱:「(是否要請社
工員、律師或通知家人到場?若不要請說明理由?)有社工員 黃玉璇 在場陪同。因法定代理人生母謊稱此案件是誤會一場,警方及社工員判斷會影響偵訊而不必陪同。」、「(可否陳述被告對你性侵害的情形?是否有性交行為?次數為何?)半夜12月22日零點30分鐘,我在睡覺爸爸親進入我的房間,爸爸幫我蓋被子,爸爸問我為什麼穿運動服睡覺,他走到門邊把兩個門鎖反鎖,躺在我單人床上並叫我睡過去,叫我名字爸爸抱,也叫我抱他,我不要,有聞到他的身體有酒味,他把我的手拉過去,他的手伸入我的腰際,手放入陰道內,及一直摸,並把我全身衣服脫光,一直親我摸我,並一直叫我名字、寶貝及女兒,說不會讓別人欺負我,叫我躺在他的身上,我不要,想睡覺,爸爸一直繼續親我摸我,並一直叫我名字及寶貝,我反抗背對爸爸,他一直要我面對他,他平躺在我身旁,說他快要受不了,叫我幫助他,他把我雙腳放在他的手臂上,我一直搖頭,他叫我不能出聲不然媽媽會聽到,他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可是沒有成功,爸爸說他不愛我,並說沒有幫忙他,又分開躺平,又一直叫我幫忙他,一直反覆上述動作有20分鐘,又抱我到他身上,把我頭一直往他的生殖器方向推,叫我幫助他,當時我的頭放在他的生殖器上,雙手被他捉住,叫我不可以出聲,不然會讓媽媽聽到,又一直說相同話10幾分鐘,叫我幫他生1個女兒,又說他已經結紮不會生,叫我不要擔心,一直反復上述的話,當時他說有人上來叫我不要出聲叫,要我安靜,爸爸走到門邊看是誰,看是弟弟,就全身脫光又回來躺在我床上,蓋上被子,躺平我旁邊架住我全身,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外,我說很痛,他勒住我脖子叫我不要叫出聲,爸爸乾脆把我的雙腳放在他的雙手臂,又叫我把雙手放在他脖子上,我不要,他自己把我的雙手放在他脖子上,他說要放進去陰道內,搓動4、5分鐘射精,射完之後他全身壓在身上約1分鐘,親我說他愛我,他去洗澡又回來說今天這件事不可告訴我媽媽及我男受友,要我答應不能告訴任何人,當時我不想跟他說話及看到他。」、「(被告是以何方式實施性交?)他強迫我,他問我,我一直搖頭。」、「(請告訴我,你遭受侵害的確切時間?)發生於12月22日12點30分到我爸爸離開我房間約1點43分。」、「(被告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他強迫我。」、「(被告對你為性交時,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我一直反抗,我推她。」、「(你是否受傷或受有重傷?)我屁股、雙腳內側很痛。」、「(被告侵害你時有無使用保險套或射精?射在何處?他有否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他已經結紮不會生,射在我的陰道內,他有去洗澡穿西裝,因他當時是穿西裝進入我房間。」、「(你有否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你衣物有無破損?有無保留上開之物?)我有用衛生紙擦拭及拿給壢新醫院醫生。」、「(現場有無被告遺留之物品或跡證?)有1支爸爸的原子筆遺留於牆角。」、「(你被害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告知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告訴他們?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等?)我事後於12月22日1時43分許打電話給我男友,告訴今天發生的事,由他陪同我報案。」、「(你被侵害後感受為何?)我不知道,感覺是電影情節,是別人的事。」、「(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為什麼?)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我有家人不要影響他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9至13頁);⒉於97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對妳性侵害?)有。」、「(為何信裏寫,是因你父親對妳管教太嚴,你才去警局報案,還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是我伯父徐○○在97年1月23日在中壢的第五月台茶坊,叫我寫的,當時有我父親、伯父、伯母陳○○在場…」、「(內容是否按照妳的意思?)是,是我伯父叫我寫自白書,他說這樣就不用開庭,我不會寫,伯父、伯母勸我這樣會害了父親,是伯父拿草稿寫好讓我抄的,不是我的意思。」、「(當天發生何事?)96年12月22日《應係21日》晚上8、9點回到家,就直接進房休息,我房間沒有鎖,房間在3樓,…不知道多久後,感覺父親幫我蓋被子,當時我沒有聞到酒味,我翻過身,感覺父親把門鎖,後來他躺到我旁邊,之後他右手放在我肩上,抱著我睡覺,從小到大他有時都會這樣抱著我們睡,他抱著我時我有聞到酒味,之後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父親把我轉過來面向他,摸我腰及屁股,當時我推他的手,然後再轉過去,我並沒有說不要這樣,這種動作他做了好幾次,他要把我衣服往上拉,也有要拉褲子,我就把衣服拉回去,再轉身,沒有大叫,因為他之前曾喝酒後打我,我會害怕,後來他有往門外走去看1、2次,再把門鎖上,他自己把全身衣褲都脫掉,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的腳壓住,當時我是躺著,他把我拉起坐著,脫衣服,當時我只是一直想躺回床上,並拉棉被,我不敢尖叫,但是我好像有聽到隔壁房間有電視聲音,我有聽到弟弟有上樓的聲音,在隔壁看電視。」、「(你弟在隔壁看電視,為何沒有求救?)他太小,我怕他發現,又怕我父親打我。」、「(之後情況?)後來褲子也被脫了,我有反抗,我有推他,沒有踢他,當時上衣、褲子被脫掉。」、「(內衣、內褲有無穿著?)好像沒有穿內褲,內衣應該是有穿,我用棉被包著身體,但是他又進到棉被裡抱我著,並伸進內衣裡摸我胸部,並摸下體,當時沒有把手指插陰道,他抓我的手摸他下體。」、「(當時有何反應?)我只是轉身,不讓他摸,從頭到尾我都不敢尖叫,他還叫我幫他,他還叫我跟他一起生1個小孩,他一直重覆說他很愛我,我當時說不要,他說你放心我已結紮了。」、「(他有無將他的陰莖放入你的陰道?)有,上面動作持續將近30分鐘後,他又試著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反抗、推他、還一直動,後來重覆好幾次,他把我的腿硬撐開,還壓住我的手,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想大叫時,他用力掐住我的脖子,我沒有叫,《他》躺在我身上,當時我也流淚,之後他起來跟我說,這是秘密,不可以告訴任何人。」、「(有無說如果告訴別人,他會對你怎麼樣?)沒有,我答應他不告訴任何人。」、「(你是否被強迫的,為何沒有告訴別人?)因為怕被打。」、「(從你父親進房到他離開期間約多久?)將近1個小時,他的動作反覆很多次,所以時間很久。」、「(當天他穿何衣服?)襯衫、西裝褲,後來他起來後有去洗澡,我聽到廁所有水聲,我就用門號098019xxx號手機先打電話給我男友廖○○,當時我很害怕,一直哭,沒有告訴他發生什麼事,因為不敢講,我父親又衝進來我房內,他從離房洗澡到進房約5分鐘,我父親之後又躺回我旁邊,當時我男友又打進我的手機,我把手機關掉,因為怕被父親知道,當時他一直重覆他很愛我之類的話,這種情形重覆約10分鐘之後,他才離開,他當時有問我『不喜歡我這樣愛你嗎』而且洗完澡後還一直抱著我,所以我認為他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後來有無洗澡?)沒有,事發後到採證前都沒有洗澡,當時他沒有用保險套,我不清楚他有無射精,但是我感覺下體濕濕的。」、「(當時你們家還有何人在?)1樓有媽媽跟媽媽的朋友在吃東西,2樓有人打麻將、唱歌,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回家前那些人就在我家了。」、「(之後有無告訴別人發生何事?)我父親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男友,時間約將近2點,我一直哭,我男友猜到我父親對我做的事。」、「(何時去驗傷?)當天凌晨約3點多,我男友來我家找我,先帶我去報警,之後去驗傷。」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1至34頁);⒊於98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6年12月22日凌晨時是否在妳平鎮市○○街的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是,當天公民訓練回來,大概9點多到家,我很累沒有洗澡就躺在房間的床上睡覺,後來睡著了,我睡很熟,大約是在12點多左右,我父親來我的房間,我的房門並沒上鎖,被告進來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被告動到我的棉被,我才有感覺,我當初以為被告是看我棉被有沒有蓋好,結果我就繼續睡我的覺,然後我以為父親要離開,我就沒有戒備繼續睡覺,我不知道爸爸把門關起來,然後爸爸就躺在我的旁邊,我的床是單人床,爸爸就開始抱我,至於是否連棉被抱我還是拉開棉被抱我,我沒有印象,然後爸爸抱我的時候就開始摸我,摸我上面也就是摸我的胸部,抱著我,對我說:爸爸很愛妳,不會讓任何人欺負妳,並且對我說,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那時候我聞到爸爸身上有酒味,我就一直不敢張開眼睛,爸爸就說為什麼不敢張開眼睛,因為我一直不敢張開我的眼睛,爸爸就用手硬把我的眼皮撐開,爸爸就說為什麼不敢撐開眼睛,爸爸就說妳是把我想成是○○嗎?而廖○○是我那時候交的男朋友,那時候我就很害怕,我就轉向牆壁那邊,然後爸爸就還是繼續抱我,爸爸就把我翻向他那一面,一樣就對我說:爸爸很愛妳不會讓別人欺負妳,很需要妳,幫他一個忙,接著爸爸就硬把我的頭推向他那邊,就是爸爸的生殖器,但我把頭硬撐開,沒有靠近爸爸的生殖器,並且把爸爸推開,爸爸還是一直抱我,而且也有摸我,當時爸爸要我幫的忙就是把我的頭推向他的生殖器,要我舔他的生殖器,爸爸有講,他跟我說他很需要,叫我幫忙舔他的生殖器。當時他的生殖器有露出來,已經掏出來。」、「(當時被告穿著衣物為何?)襯衫、西裝褲,當時他的生殖器是從拉開拉鍊露出來或是褲子脫到一半露出來,我記憶有點模糊。」、「(接下來經過?)爸爸就繼續抱我、摸我,摸我的胸部、還有1隻手摸我到我的生殖器,爸爸是直接從我的褲子裡面伸進去,我當時是穿著運動褲,還有內褲,爸爸是手伸到內褲裡面,摸到我的生殖器,然後一直講說:爸爸很愛妳,就一直抱我,並親我的嘴巴,這些動作就重複好幾次,後來我印象中,有人要上來,爸爸就開門出去外面,我以為他要走了,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之前爸爸有把我的褲子拉下來,我就繼續轉身蓋著棉被睡覺,之後爸爸又跑進來,我記得1分鐘左右,因為爸爸只是跑出去看外面有沒有人,結果我爸爸就走進我的房間,把門關起來,不知道有沒有鎖上,我就聽到爸爸脫衣服的聲音,那時候爸爸的褲子也脫掉,至於爸爸是否全身赤裸,我沒有印象,我記得爸爸有脫上衣,褲子我也記得有脫,接下來爸爸就繼續親我、抱我,並講剛才那些話,然後我一再轉身背對爸爸,爸爸就講說,爸爸很愛妳,要我幫爸爸的忙,然後我就不理他,爸爸就說那就算了,但還是繼續躺在我的旁邊,後面他繼續抱著我,重複講剛才的話,接下來,後面爸爸就摸我的胸部還有生殖器並且直接把我的內外褲一起脫掉,我記得有露出我的生殖器,然後爸爸就一直親我,然後爸爸也有露出他的生殖器,爸爸就用他的肩膀壓住我的左手,那時候我跟爸爸都是躺著,接下來爸爸就把我身體轉向他那一面,並且用1隻手掐住我的脖子,當時我和爸爸是面對面側躺著,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但那時候我的下半身一直動,不要給爸爸插入,但我感覺爸爸的生殖器有插進去,我記得爸爸有動,動一下以後,爸爸就爬起來,把我的腿打開,我記得爸爸這時候是跪在床上面,這時候我是仰面躺著,爸爸從上面壓下來,壓在我的身上,然後就把他的生殖器又插進我的生殖器裡面,爸爸就一直壓在我身上,他的下半身就一直動,那時候爸爸整個壓住我,我也不敢叫,後來過了多久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很快,後來爸爸的身體就直接趴在我身上,就沒有再動了,後面爸爸就起來,並且躺在我旁邊,有跟我講話,他就講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還有講這件事情,妳會讓廖○○知道嗎?那時候我回答,我不會,因為我不敢讓廖○○知道這件事情,然後我爸爸說不能讓我的後媽鄒○○知道,後來爸爸又說妳願不願意讓爸爸這樣愛妳,當時我回答我不喜歡,然後爸爸又說,那妳希望我消失嗎?妳還願不願意見到爸爸?我當時回答說我不想再見到爸爸,因為我當時快要崩潰,但我不敢在他面前講,過一會兒,爸爸就到我房間外面的浴室,爸爸去洗澡,然後我一直在哭,就很匆忙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廖○○,那時候我只有跟他講說我很愛你,然後我一直在哭,但我一直沒有跟廖○○講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跟廖○○講手機講到一半,爸爸就洗好澡走過來,衣服也穿好,我就趕快把手機關機,爸爸有進到我房間門口的夾角,用門擋住他的身影,我從房間內可以看到他,但外面的人看不到他,當時我因為被他嚇到,手機匆忙關機,我就跟爸爸說我要上廁所,他就問我說你剛才在做什麼,我就說沒有,爸爸就又講說你會跟廖○○講嗎?我有回答,我說我不會,爸爸就一直重複問我,願不願意讓爸爸這樣愛你,我回答不願意,爸爸就問我說你還願意看到我嗎?我有回答,我說:我不想再看到你,然後爸爸就說好,那我走,然後我以為他要出去,我就趕快去上完廁所,第二次打電話給廖○○,那時我又哭,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直不敢講,後面是他猜測,是不是我爸爸有對我作不好的事情,我說對,後面他就叫我不要慌,他就說,要馬上帶我去報案,但那時候我說不要,因為我會怕,害到我爸爸,因為爸爸如果進去關會害到弟弟,然後廖○○告訴我說,現在是保護自己最重要,他就說沒有關係,他先帶我去作身體檢查,後來當天他就馬上帶我去中壢國小對面的派出所,那時候還是凌晨,我們跟警察講說我要驗傷,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那時候不敢講,我那時候我只講說我要去醫院檢查,但警察一直問我,後來我講說我被性侵害,我有跟警察說我被我父親性侵害,警察就叫我壢新醫院作檢查,並要聯絡我生母,因為我自己不能報案,後來我就到壢新醫院急診處去作檢查,我有打電話我母親,跟我母親說我在壢新醫院檢查以及發生的事情,之後晚一點我母親與我後媽是一起到派出所與我會面,但我後媽跟警察說這種事情,要自己處理,那時候我什麼也不懂就說好,後來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什麼都沒有講,因為後媽跟我媽講說,有事情等回家再說,但那當天快要早上的時候女警、社工都有到派出所,因為後媽說要回家自己處理,但女警想要跟我談談,我就跟後媽隔離,裡面有女警跟社工,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直不敢講,就說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女警覺得我走路怪怪,還是堅持帶我到另外的派出所做筆錄,好像是平鎮派出所,我就跟女警去那個派出所做筆錄。」、「(性侵害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要妳幫他生小孩?)有,是被告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的時候,被告有講這句話,我父親說的話就是一再重複,我記得他有這樣說。」、「(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到他結紮的事情?)有,爸爸是說妳幫我生個弟弟或妹妹好不好,那時候我就不回答,一直搖頭,然後爸爸就說妳不用擔心,爸爸已經結紮,當時爸爸就是這樣跟我講,我不懂。」、「(妳案發當時,妳有無特別留意,被告進出房間或在妳房間停留的時間?)因為我一直都很害怕,所以沒有注意到。」、「(妳在偵查中妳有提到,從你父親進房到他離開大約有多久,妳稱大概1個小時,這個時間如何計算?)我是抓一個大概的感覺。」、「(妳是否還記得妳於偵查中有提出兩封信件,時間大約是在97年1月24日、97年1月26日,該兩封信件內容是否實在?)我記得有這兩封信件,但內容不實在。」、「(既然不實在,為何妳會寫下這兩封信件?)因為當時我伯父、伯母把我接出去住,另外租房子給我住,他們隔一、兩天會跟我見一次面,就問我最近的狀況如何,而有一次把我接出去,就跟我說,妳最近過的怎麼樣,我父親知道他錯了,他因為這件事情,無心工作,對我感到很抱歉,說爸爸現在感冒、身體也不好,他們就問我是否同意跟爸爸見面,那時候我就覺得爸爸知道錯了,我可以原諒爸爸,而且擔心爸爸的感冒,就說可以跟爸爸見面,我忘記幾號,我跟我父親、伯父、伯母第五月台茶坊見面,剛開始是我父親、我伯父、伯母在同一桌子聊天,又問我最近過的怎麼,最近天氣變冷衣服夠不夠穿,他們撇開案情沒有談,但我父親有跟我講說,他很抱歉,他有在改,我聽到我覺得爸爸也應該知道錯了,爸爸既然跟我對不起,我就跟爸爸講說沒有關係,畢竟你還是我爸爸,後來我父親有談到對弟弟的管教也沒有那麼嚴格,那時候我不太清楚會提到這些,講這一段話的時候,我伯父、伯母有離開,是我和父親私下談的,後來我伯父、伯母有回來,那時候就換伯父、伯母是否願意幫助爸爸,因為這件事情,如果我寫了什麼東西,就可以幫爸爸不會進去關,就跟我講說嚴重性,如果爸爸進去關的話,那妳的弟弟要怎麼辦,整個家都因為妳而毀掉,而且爸爸也知道錯了,希望我可以幫助我爸爸,就叫我寫自白書,我當時並不知道什麼是自白書,那時候我說好,但我不知道怎麼寫,然後我伯父就拿出兩封已經擬好稿的自白書,要我從頭抄一遍,我不知道那原本是誰寫的,不過我有稍作修改。」、「(妳有無跟祖父提過本案?)我沒有跟我祖父提過案情,報案之後我去看我爺爺奶奶之後,我生母、社工之前都有陪同我去找過爺爺,我自己也有私下找過爺爺,但我都沒有跟爺爺提起本案案情,因為我不想提。」、「(妳有無跟祖父講說因為想要脫離家庭才要冤枉被告的?)沒有。」、「(妳是不是有因為成績不好而蹺家、染頭髮或因說謊而被妳父親責罰過?)有。」、「(妳對妳父親的管教是否不滿?)我有跟我父親談過。」、「(妳在家中的筆記本是否曾經寫過想要離開家而做一些準備?)有,那是我之前想要蹺家的時候寫的,我是寫下我要準備些什麼東西。」、「(妳是否有蹺家過?)有,有一次翹家住在我同學家住了一晚,另一次則沒有隔夜就回家,我是去打電話給我生母。」、「(妳的床是否比一般單人床還要小?)就是一般單人床的大小。」、「(為何在警詢時做筆錄,很明確是發生在96年12月22日凌晨0時30分到爸爸離開我房間約1點43分,為何會有如此精確的時間點?)因為我的鬧鐘,放在我床旁邊,那時候我那時候有看一下大概是幾點。」、「(所以凌晨0點30分是妳父親進來幫妳蓋棉被的時間嗎?)是。」、「(而1點43分的時間是你父親離開妳房間,妳打電話給廖○○的時間嗎?)是。」、「(這中間的時間,妳父親有無離開妳的房間?)只有出去看一下下就回來。」、「(妳方稱妳父親先把手直接伸到妳的運動褲裡面去,再伸進內褲摸妳的生殖器,妳的意思是當時妳的褲子是穿好的、穿完整的?)我有點模糊,我只知道他有摸,至於褲子當時有沒有穿好,我現在不記得,但我記得後面的時候,我的褲子有被拉下來,但並不是我自己拉下來的,是我爸爸拉下來的。」、「(依照妳於警詢、偵訊中時表示是你父親脫光自己的衣服之後,才來脫妳的衣服,是否如此?)是的,但先前我的褲子就有被爸爸拉下來,但並沒有脫掉,是後面他才把我的褲子脫掉。」、「(妳提到被告一直把妳的頭往被告的生殖器那邊靠,於過程中,被告有無強迫你口交?)有,但我不要。」、「(妳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生殖器外露?)有看到,也有碰到,因為當時爸爸是把我的頭硬壓下去,所以我的臉有碰到。」、「(過程中妳弟弟有上樓,為何妳不呼喊求救?)因為我父親之前喝酒醉時,有打過我,當時我有聞到我父親身上有酒味,所以我不敢反抗也不敢叫。」、「(過程中妳父親有到房間外面看妳弟弟,當時你未何不把房門反鎖?)當時我很害怕,那時候我很慌,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趕緊把我的褲子穿好,棉被蓋好。」、「(妳當天有無受傷?)我當天只有痛,但沒有明顯的傷痕。」、「(對於檢驗報告稱妳的脖子、手臂沒有傷,有何意見?)我父親有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沒有很用力,但是我會痛。」、「(妳於警詢中很明確中,被告再妳的陰道內搓動4、5分鍾就射精,但在偵訊中妳又稱妳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為何有如此差別?)有,被告當時有射精,因為我拿衛生紙擦。」、「(妳後來帶妳擦拭的衛生紙去派出所報案?)是的,還有1支鋼筆,就是當時被告掉在我房間的。」、「(妳稱妳伯父拿了已經寫好的自白書草稿給你抄,而你是否在第五月台茶坊抄的嗎?)是的。」、「(草稿長什麼樣子?有無在你那裡?)草稿在我伯父那裡,那是1張白色紙,用手寫的。」、「(後來是誰把草稿拿回去?)是我伯父把草稿拿去的,還有我更改寫過的內容,我伯父都把它收回去。」、「(妳方稱不是有兩封草稿,為何妳稱1張草稿,何以如此?)確實是兩張草稿,只是每一張都是用白色的紙手寫的。」、「(當場那兩封信是否你都當場寫完?)是的。」、「(寫信用的信紙何來?)是我伯父提供的。」、「(當天你伯父有無提供你信封?)有的,至於有幾個信封,我沒有印象。」、「(信封上面寫什麼字?)寫我父親的的名字還有我家裡的住址。」、「(為何該兩封信要標明不同的時間?)那時候我伯父要我這樣做。」、「(其中有一封妳本來寫97年元月16日,後來卻改成元月26日,何以如此?)因為那一封是寫錯了,伯父會把我寫錯的東西,放在信封裡面,而我的內容有更改過。」、「(請回答方才的問題?)這個26日中的『2』有改過,因為他們叫我用『26日』寄出去,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改的,而信封不是我寄送的,我寫好信件的當天兩封信件都被伯父收走,伯父當天就在中原大學裡面的郵局寄送第一封信件,而當天晚上我在中原大學郵筒中取走,並且撕掉。當時我在第五月台茶坊,伯父拿了兩張草稿給我,我照著他們草稿寫,但草稿的內容有些不像我平常說的話,我就就針對草稿部分內容改成我平常會說的話,例如『24日』這封信件,我有寫錯字、或寫的內容不合伯父伯母的意思,他們就會要我重寫,所以我寫了不只兩次,可能更多,後來寫好,伯父伯母先把我送回家,他們有提到中原大學有郵筒當天他們就要寄送第一封也就是97年元月24日這一封,但當天我晚上有去郵筒把這一封找出來,所以實際上並沒有寄送出去,而是廖○○怕我真的會寄送,就把這一封信撕掉。至於剛剛給我看的97年元月24日那一封,並不是我寫好寄送出去的那一封,因為原本寄出的那一封已經被我找回來而被撕掉,現在在法院的這一封應該是我寫好,但不合我的口吻,又被他們拿出來,至於『26日』這一封,我不確定是我改的,因為要連續寄兩封,他們要我寫97年1月24日、97年1月26日,所以不能寫『16日』,但是我自己改的還是他們改的,我不確定。」、「(當時在第五月台茶坊時,伯父、伯母並沒有跟你坐同一桌,是否如此?)剛進去的時候有。」、「(在茶坊裡面時,妳有無單獨與父親坐在另外一桌?)我和父親位置沒有換,是伯父伯母去坐另外一桌。」、「(妳抄寫的那些信件,是跟妳父親同桌寫的嗎?)是的,當時我伯父、伯母也在同一桌。」、「(98年2月13日有無找妳爺爺?)有。」、「(當時妳爺爺有問你說為何要把爸爸的事情弄成這樣,妳是否回答被愛情沖昏了頭,才會誣告爸爸,現在很後悔,如果反悔,妳會被關?)沒有,因為我不喜歡跟爺爺談這件事情,我的壓力會很大,都是爺爺主動跟我提,『被愛情沖昏了頭』這句話是爺爺自己講的,我跟爺爺說,這件事情,真的有發生,爺爺說他不相信,因為爺爺說話反反覆覆,先說他心中一把尺,他知道,他跟我講說妳多要為這個家著想,他們也很愛我這個孫女,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而破壞整個家庭,但爺爺並沒有曾經很明確的講,他相信我。」、「(妳是否有跟妳爺爺提及妳爸爸不會被關因為證據不足?)我是跟爺爺講說爸爸不會被關,因為我有寫自白書,我跟爺爺說爸爸這麼有能力,他應該不會被關。」、「(妳是不是想要脫離父親的管教才誣告你父親?)不是。」、「(妳方稱的過程,除了當妳父親硬壓向他的生殖器,要妳舔時妳有把他推開之外,其他撫摸胸部、生殖器及對妳強制性交等後續動作時妳有無其他實際具體反抗行為?)我只有一直扭動、轉身。」、「(妳在偵查中稱:妳當時好像沒有穿內褲,但與今日所述並不相合,有何意見?)好像有,但我有一點忘記,但我有時候會不穿內褲,有時候就會內衣、內褲不會穿,就此我父親應該不知道。」、「(依照DNA鑑定結果,妳的指甲有被告的染色體,當時有無因反抗而將父親抓傷?)我那時候有抓住他,但應該沒有抓傷,我不敢這樣做。」、「(依照DNA鑑定結果妳的陰道內有被告DNA,依被告辯稱,是他在廁所自慰後,妳撿起衛生紙團,放入陰道,前於自白書內也有此陳述,有何意見?)這不是真實情況,我也沒有這樣做,而自白書的實際內容是他們擬好,要我照著抄的。」、「(對本件有何意見?)我已經原諒我父親,我不想讓我父親進去關,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17至25頁)。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A女就被告對其性侵情節之先後順序、被告脫其衣服之種類、時間及被告有無射精等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固如前述。然而,A女就被告進入其房間內,逕自在其身旁躺下,被告有撫摸其身體,並脫下其衣物,雖經其推拒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被告嘗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被告曾聽聞門外有異聲,起身到房門旁查看,其後躺回床上時,被告勒住其脖子,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得逞,並囑其不能將此事告訴他人,嗣後其打電話給男友廖○○,由廖○○帶其報警處理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述不移;參以,A女所提供遭性侵後用以擦拭下體之衛生紙團,暨其經採集之陰道棉棒、指甲,併同被告之唾液棉棒送請鑑驗,經鑑驗後衛生紙團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及被告DNA,而A女陰道棉棒與上開衛生紙團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又A女左手指指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700082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7頁)。雖被告辯稱:伊當日與友人在2樓KTV室唱歌飲酒,A女將伊到3樓上廁所時,自慰完丟在垃圾桶之衛生紙塗抹在自己私處云云。但查,被告於與多位友人在家中2樓KTV室唱歌、飲酒之際,焉有可能於中途特地前往3樓廁所自慰,恰為A女發覺,而於半夜撿拾垃圾桶中被告丟棄之衛生紙團擦拭自己陰道。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再佐以,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女、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8日進行測謊鑑定,A女對於:⒈「你有騙說爸爸對你性侵害(以陰莖插入渠陰道)嗎?」、⒉「本案你有騙說爸爸對你性侵害(以陰莖插入渠陰道)嗎?」2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對於:⒈「你有和女兒發生性行為(以陰莖插入少女陰道)嗎?」、⒉「96年12月22日凌晨,你有和女兒發生性行為(以陰莖插入少女陰道)嗎?」、⒊「你有脫掉女兒的內褲嗎?」3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07251號測謊鑑定書暨鑑定資料各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66至68頁),益見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非虛。被告雖辯以:被告就「當天有沒有進入女兒房間,被告答沒有」之問題通過測謊,然就「有沒有對其女兒性侵害」之問題,竟呈不實反應,測謊結果有邏輯上之矛盾。且測謊人員對被告施測完畢後,竟要求被告認罪,可見其已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罪,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鑑定人黃孟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根據圖譜分析判斷有無不實反應,不會預設立場。伊是在測試完成後,看到被告呈不實反應,才告知被告初步結果,伊對被告說如果真有做的話就去承認,坦然面對問題,並觀察被告的行為反應。伊當日並未就「當天有沒有進入女兒房間」設題對被告施測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91頁正、背面),而原審勘驗被告測謊過程錄影光碟結果,鑑定人確未以「當天有沒有進入女兒房間」設題對被告施測,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63至66頁)。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證人A女上開指訴,自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A女接受警詢時甫遭性侵後不久,記憶應較清晰,其嗣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因時間之經過,就被告性侵之細節或過程之先後順序有所混淆或遺忘實所難免,應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性侵過程較為可採。準此,本件A女指訴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約凌晨0時30分許,進入其3樓房間內,在其身旁躺下,動手撫摸其身體,並脫下其身上之衣物,雖經其推拒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要其不要出聲,將其雙腳放在渠手臂上,企圖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因其不願配合而未得逞。其後被告接續抓住其雙手,將其頭部壓往渠生殖器,叫其不要出聲,要求其幫忙,為其口交,但仍遭其拒絕。嗣被告聽聞門外有異聲,遂叫其不要出聲,起身到房門旁查看,旋又躺回床上,架住其身體,以生殖器頂住其陰道外面,因其喊痛,被告乃勒住其脖子,叫其不要出聲,先將其雙腳放在渠手臂上,再將其雙手放在渠脖子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抽動4、5分鐘後即射精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A女受生母影響,自幼不服被告及繼母之管
教,常與被告口角。案發前A女即表示要搬出去住,嗣因被告禁止A女與男友交往,並因A女一些非行,打A女10幾巴掌,A女揚言要被告走著瞧,遂誣指被告性侵。又A女生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當面質問A女真相,A女坦認被告沒有性侵其,係因其想離開家而提告。A女事後感到不該,親書自白書(道歉信)2封寄予伊道歉,並唯恐伊遭陷害入獄服刑,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誣告。另A女亦曾私下找被告之父親,坦承其因愛情衝昏了頭,才誣告被告性侵云云。經查,⒈被告(辯護人為 陳來永 律師)於97年1月31日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㈠所附A女於97年1月24日與被告及其兄、嫂徐○○、陳○○見面後寫給被告之97年1月24日、26日書函影本,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書函正本(含蓋有郵戳之信封1個),固記載:「我才會設計用電視劇所看到方法徹底脫離你們獨裁管教及控制…」、「你並沒對我性侵,當天晚上發現你在廁所自慰及吐痰走後,我去撿起你用過的衛生紙,在自己的身體及私處擦拭。…」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4至28頁、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57頁)。而證人徐○○、陳○○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當日渠等與被告及A女約在第五月台茶坊見面,A女曾向徐○○借筆在紙上寫字,並無人要求A女照抄自白書,或給予A女壓力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47至55頁)。但查,A女與被告係親生父女關係,雖父母離異,然A女仍與被告同居,長其受被告照護,衡情A女縱不堪被告嚴厲管教,亦隨時可離家,A女苟未曾遭被告性侵,應無可能僅為逃避被告管教、曾遭被告體罰或被告干涉其與男友交往等事,即虛捏遭被告性侵之不名譽之事,陷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重罪,致家庭永久破裂,並遭親友責難。而證人徐○○、陳○○分別係被告之兄、嫂,所言難免偏坦被告。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復明白證稱此係證人徐○○要求其幫被告,證人徐○○拿出已寫好之自白書,要求其照抄,其有稍作修改,2件自白書之內容均非實在等語,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所辯其與友人在家中2樓KTV室唱歌、飲酒之際,前往3樓廁所自慰,A女撿拾垃圾桶中其丟棄之衛生紙團擦拭自己陰道乙節,顯違常理,有如前述。證人A女於所寫之書函內竟同謂其撿拾被告在廁所自慰及吐痰之衛生紙,擦拭自己的身體及私處云云,顯見內容虛偽。參以,證人徐○○因私自安排性侵之行為人與被害人見面,違反委託安置契約書規定,經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以委託期間有不適任之行為,提早結束委託契約關係,亦有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97年2月29日桃家防字第0970001172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58頁)。足見證人徐○○、陳○○所述,均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上開97年
1月24日、26日書函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提及生母謊稱此案件是誤會一場等語,惟證人即A女之生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2日凌晨有接到A女之電話時,A女表示遭被告性侵,現在在壢新醫院做檢驗。伊到派出所時見到A女,A女說被父親性侵,整個人很害怕,又很難過。但伊覺得親生父親應該不會做這種事,會不會是誤會,伊有跟女警說是誤會,希望可以帶回家處理。
A女製作筆錄時,伊與A女繼母被叫到另一個房間。A女一直對伊說被被告性侵,從未說是想脫離家庭才捏造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5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⒉A女固曾於98年11月29日由 陳永來 律師(按:
即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任辯護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其因承受不住被告之嚴厲管教,而誣告遭被告性侵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867號卷第2頁)。惟A女於99年1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即供明:伊被性侵是真的,是因被告到學校及住處找伊,說其會被收押,弟弟、爺爺怎麼辦,他被關會害家裏家破人亡,他也無法彌補伊,被告叫伊對律師稱是其對伊管教太嚴,不要說有性侵,被告就帶伊到地檢署,律師說自首會沒事,並翻六法全書給伊看,被告請律師教伊如何回答,律師在庭外有提到檢察官會問的問題,後來伊與律師進入偵查庭,律師有向檢察官說伊誣告被告性侵來自首,伊有回答檢察官詢問等語(見98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卷第21至22頁)。而證人陳永來律師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約伊在地檢署碰面,被告載A女前來,伊有與A女模擬在偵查庭可能之問答,由伊問問題A女回答,當時被告在A女旁邊,也有講話,被告安撫A女說自首不會有問題,不會被拘留。伊有對A女說誣告之法定刑、自首之減輕及A女是少年,實務上應不至於被關等語(見98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卷第54頁)。觀諸,A女係由被告帶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A女之辯護人係被告找來,A女事先與辯護人模擬其與檢察官之問答時,被告並在場表示意見,且安撫A女自首不會有問題,辯護人亦告以A女不至於被關等情,A女是否係基於被告之請託而為虛偽之自首,顯有可疑。參以,被告實無可能僅因承受不住被告之嚴厲管教,即誣告被告強制性交之重罪,亦如前述。而該案經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一情,尚難認為虛構,而諭知A女不付審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98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卷第57至58頁)。雖證人陳永來律師於少年法庭訊問時曾證稱:
因A女回答其模擬問題時之態度自若,可以針對問題回答,伊確認A女有自首之真意云云(見98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卷第54頁)。惟證人陳永來係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其在被告面前與A女模擬問答,自無可能查得實情,況A女縱因被告請託而有自首意願,亦難以其態度自若,遽認自首之內容係屬真實。是A女上開虛偽自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女、證人陳永來律師,證明A女係自願自首,核為必要。
至被告父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A女於98年2月13日自己來找伊,A女說他被愛情沖昏了頭,所以誣告被告,她很後悔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26至27頁)。惟此情為A女所堅詞否認,而證人為被告父親,難免偏坦被告,所述自難採信。
㈣⒈證人曾含珍⑴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夫妻是好友,伊
於96年12月22日到被告家吃飯,22時到2樓KTV唱歌及喝酒,,被告於凌晨0時30分至1時43分間,中途有離開去上廁所,離開不到5分鐘,伊亦有離開,去上廁所及拿菸。當時伊與被告、陳冠霖等4人在場,陳冠霖太太是在隔壁打牌,陳冠霖是一邊喝酒,一邊往隔壁看別人打牌,伊大約於凌晨2時許到3樓休息,離開前看到被告與陳泗樑醉倒在2樓KTV室內睡覺,伊於22日8、9時離開被告住處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4至15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4時上3樓睡覺前,被告有離開過KTV室幾次,是去拿東西跟香菸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7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唱歌過程中被告有離開一下,伊不確定他去做什麼事,應該是去拿菸之類,唱歌是唱到隔天2時,被告離開KTV室次數大約有2、3次,每次大約5分鐘。伊於凌晨4、5時接到警察局電話,要請被告到警局,伊告訴被告太太,伊與被告太太下樓看到被告與陳陳泗樑醉倒在2樓KTV室沙發上睡覺。伊於唱歌過程有離開KTV室去上2樓的廁所,次數不記得。伊與被告太太上樓的時間是凌晨2時至3時之間,被告當時跟陳泗樑在2樓KTV室沙發上睡覺。印象中被告應該在1時許就已昏睡,大家才認為不要唱了,所以陳冠霖就回家,陳冠霖是凌晨1時半至2時之間離開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84至89頁)。⒉證人陳泗樑⑴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被告10幾年。伊於96年12月22日20時、21時許在被告KTV室唱歌及喝酒。陳冠霖是一邊喝酒,一邊往隔壁看人打牌,其間被告有離開KTV室去廁所,不到5分鐘就回來。伊不記得與被告喝酒到何時結束,伊喝醉了就直接睡在2樓,直到天亮才離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8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伊除了去洗手間都在2樓KTV室,被告有離開KTV室都是去拿冰塊或酒,時間大概是1首歌之時間,伊是1時左右在KTV室睡著,睡前被告還在唱歌,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6-1至47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22時、23時左右回來,我們一起唱歌,伊記得伊喝醉時被告都還在,唱歌過程中被告有離開KTV室,幾次伊不記得了,時間都是一首歌的時間,被告出去可能是拿冰塊或上廁所,我們不會問。伊上廁所時有離開KTV室,看到被告從樓下走上來。伊喝醉時沒有看時間,大約是在1時多的時候,伊醉的時候被告還沒有,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醉,之後伊一直睡在KTV室到天亮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92至93頁)。⒊證人陳冠霖⑴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是同業的朋友,伊太太於12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打電話約被告之太太打牌,伊與太太於晚上11時左右到被告住處,伊與被告閒聊後到2樓KTV室唱歌飲酒,其間被告有離開KTV室去1樓拿香菸抽,2分鐘就上來,第2次是去上廁所,不到5分鐘就回來。伊在凌晨1時許伊見到被告醉倒在KTV室,伊就到KTV室隔壁看伊太太打牌,一直到凌晨4時許才離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晚上10時到被告家中,於凌晨1時許離開,伊都在2樓沒上去3樓,伊約於11時多上2樓KTV室唱歌,唱到凌晨1時左右,這期間伊、被告及太太、陳泗樑、曾含珍都在,客廳則有被告的朋友在打麻將,伊離開前被告有離開KTV室,1次是幫伊拿菸,3至5分鐘就回來,不確定是上樓或下樓,20分鐘後又去拿冰塊,3分鐘就回來。第2次不記得是去上廁所或是拿冰塊,伊有離開2分鐘到客廳拿茶,伊1時多離開時看到被告醉倒在KTV室。伊有陪被告去警察局,基於朋友關係才幫他作證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6至46之1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11時到被告家,伊有唱歌也有去看別人打牌,唱歌的人有伊、被告、陳泗樑、曾含珍及被告太太,被告太太、伊太太唱一下歌就出去與另2人打牌,其間被告有離開KTV室去拿菸、上廁所,時間大約3至5分鐘,中間伊也有去隔壁上廁所,伊1時半到2時之間離開時,被告與陳泗樑都喝醉在KTV室睡覺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94頁正、背面)。經查:證人曾含珍與被告夫妻是好友,證人陳泗樑則係被告認識10幾年之高中同學,證人陳冠霖亦係被告同業朋友及家庭友人,渠等均與被告交好。而證人曾含珍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凌晨2時許到3樓休息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唱歌唱到凌晨2時云云,惟嗣後又稱被告在凌晨1時許就已昏睡,大家認為不要唱了,陳冠霖就於凌晨1時半至2時之間離開云云,證人曾含珍前後陳述已有予盾。又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於1時許離開被告住處云云,惟與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時許醉倒在KTV室,伊就到KTV室隔壁看伊太太打牌,一直到凌晨4時許才離開云云不合。且證人陳冠霖既係先於被告醉倒,其能否清楚記憶醉倒之時間,實有可疑。再者,衡諸常情,被告住處2樓當日既有多位友人在場唱歌、飲酒或打麻將,被告穿梭其間招呼友人,或上下樓處理家事,未能長時停留於KTV室內,實屬平常。而被告與證人等於唱歌、飲酒期間既均曾離開2樓KTV室,被告不在場亦不影響證人等繼續唱歌、飲酒,證人等是否會留意被告是否在KTV室內,及每次離開KTV室之時間,實有可疑。是上開證人雖同證被告離開KTV室去拿香菸、冰塊或上廁所等等,時間均未超過5分鐘等語,應屬誇大、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A女之單人床僅寬約80公分,被告如何能與A
女共躺於單人床上?A女何以不向當日在家之多人求救?A女驗傷單上脖子、手臂及陰道何以未有新傷痕或瘀青?被告苟有性侵A女,則被告於犯後何以未逼A女沖洗身體?未斷絕A女對外聯絡?亦未將後門鎖住,讓A女無法離家?A女指述與常理有違云云。然查,⒈單人床並非無法容納2人躺於床上,僅係較為擁擠而已。⒉被告係A女之生父,A女平日生活需仰賴被告照料,被告復稱其平日嚴厲管教A女,則A女在家中突遭生父性侵,不敢張揚,未立即向家人及被告之友人求援,並無悖常情。⒊被告於性侵過程中雖有抓住A女雙手,架住A女身體,以生殖器頂住A女陰道外面,並曾勒住A女脖子,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
且A女亦證稱其屁股、雙腳內側很痛等語。惟查,A女雖一直反抗性侵,而以手推被告,身體並感疼痛,然A女身體未必因此即會受傷。A女驗傷單上脖子、手臂及陰道未有新傷痕或瘀青,亦無違常理。⒋被告為A女之生父,其於性侵A女後,僅囑A女不得告訴他人,而未強逼A女沖洗身體、未斷絕A女對外聯絡,亦未將後門鎖住,防止A女離家,並無違常之處。
㈥證人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陪被告去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被告在警局有接聽電話,把電話開擴音,伊有聽到電話中女生的聲音說多少錢解決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但查,縱令證人陳冠霖所言屬實,該女子為何人?為何事要求被告出錢解決?既非明確,復與A女個人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A女男友廖○○是否素行不良,與A女有無遭被告性侵,全然無關;又被告於本院提出之A女書寫之94年6月20日、94年6月22日筆記等文書(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縱顯示A女對被告之管教、打罵有所怨懟,而有離家出走之想法,惟A女應不至於為此即虛捏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有如前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欲證明A女平日不服管教及慣於編謊,及聲請函查A女就讀高商時之出勤情形及人格評語,欲證明A女慣於編謊。然查,A女平日有無不服管教及之前曾否說謊,均與本件A女有無謊稱遭被告性侵,無必然相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次按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動手撫摸A女身體,經A女推拒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將A女雙腳放在其手臂上,企圖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其後接續抓住A女雙手,將A女頭部壓往其生殖器,不顧A女拒絕,叫A女為其口交。嗣又在床上架住A女身體,以生殖器頂住A女陰道外面,因A女喊痛,被告乃勒住A女脖子,叫A女不要出聲,先將A女雙腳放在其手臂上,再將A女雙手放在其脖子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又被告強行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前以手撫摸A女身體等之猥褻行為,係被告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A女於被告為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然其為A女之生父,竟罔顧人倫,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在其成長發育之時非但未加以呵護,為逞獸慾竟對親生女兒強制性交,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對其漫長未來必然帶來外人難以體會之障礙與痛苦,其犯行至為可訾,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多次以親情施壓、騷擾A女要求翻異供述,甚而編造事實要求A女自首誣告,視法律為無物,犯後態度不佳,更前往國外,延滯司法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智勝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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