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3年交易字第9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ꆼ被告全戶戶籍資料。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ꆼ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