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上訴人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3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未依質借切結書約定配合上訴人進行汽車轉(增)貸,將致上訴人受有借款無法清償之積極損害,與預期利息收入之消極損害,兩造並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原審判決連同「系爭質借切結書主文」「車款不足代墊服務注意事項」等内容一同判斷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有不當。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原審判決將違約金逕酌減為1,000元,顯有不當,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違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金有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等情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