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廷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捌壹肆貳公克,純質淨重伍點壹壹玖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德光路142號前」,補充為「德光路14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第7行「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2991公克)」,補充為「愷他命1包(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539公克,純質淨重0.2991公克)」;倒數第2行「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同行「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4.8803公克)」,更正為「愷他命6包(淨重6.6722公克,驗餘淨重6.4603公克,純質淨重4.8201公克)」(見偵查卷第130至133頁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計算式:1.3026公克+1.1768公克+
0.5960公克+0.5280公克+0.6239公克+0.5928公克=4.820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7行「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更正為「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相關加重事項所作的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7包(見偵查卷第38、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至12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09號被告葉政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廷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08巷口,以新臺幣2萬元向「 呂文皓 」之友人購買愷他命7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葉政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2991公克),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4.880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7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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