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PHA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友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友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NGUYENHUUPHAN(中文姓名:阮友分,越南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PHAN(下稱阮友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電動車修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鹿港鎮工業東二路與吉安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友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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