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竹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竹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4時許,在大潤發購物中心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附設之肯德基餐廳,聽聞 李秋蘭 與其母親正在談論購屋事宜,遂上前向李秋蘭佯稱:我要賣房子云云,並帶李秋蘭至大潤發購物中心中和店對面之某建築工地繼續佯稱:要賣此工地蓋的房子云云,李秋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竹昌確有房屋要出賣,經之後的密切聯繫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黃竹昌購買房屋(房屋所在土地地號為不存在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段32坪」),並願支付10萬元定金予黃竹昌。嗣李秋蘭分別於109年8月25日14時許、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前址肯德基餐廳、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萬元、4萬元予黃竹昌做為定金。李秋蘭因已經沒錢而未依黃竹昌要求支付剩餘定金1萬元。黃竹昌因而得手現金9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3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9月4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3頁)。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8月25日14時許,跟對方(即被告)約在大潤發賣場1樓肯德基碰面,並將5萬元給對方,後續於109年8月30日17時許,跟對方約在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門口碰面,並將4萬元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總共拿了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相符,參以雙方之後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定金金額之記載亦為「9萬元」(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詐得之現金為9萬元無訛,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並於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購屋,並先支付定金9萬元予被告,已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偵查及案件繫屬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才坦承犯行,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告訴人遭騙之金額不高,暨考量被告自陳離婚、雖有小孩,但已未聯絡、目前為無家者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政府每月補助7,500元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現金9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已將之花用完畢(見偵卷第11頁),復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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