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 黃鄧蓮 葉
龍 鄧玉蘭 林郭蓮 招訴訟代理人 黃坤榮 送達代收人 鄧連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鄧土角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鄧土角(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鄧土角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人 鄧明善 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黃鄧蓮葉、龍鄧玉蘭、 林郭蓮招 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土角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七年,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第一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出刊之太平洋日報第二十版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提出報紙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鄧聖智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案卷。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鄧土角為聲請人之叔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已逾七年。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七二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刊之聯合報第四九版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登報證明、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證人鄧聖智亦到庭證稱鄧土角確已失蹤,不知去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是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聲請人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查鄧土角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失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計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始滿七年,故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