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住處,因丙○○欲帶其子女乙○○、 楊涵宇 二人外出為甲○○阻止,二人遂發生爭吵、進而拉扯,詎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左上臂挫傷六×四公分、左大拇指挫傷六×四公分、右手背擦傷一×O‧一公分、右後背挫擦傷一一×七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左手臂咬傷瘀血二×三公分、左手第二、三、四指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甲○○有錄音、錄影,可知她是故意主動激怒我,但我只是在她衝向我時基於自衛才把她推開,並未打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並未咬丙○○,他的傷單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李幸 (丙○○的阿姨)、馬 張秋菊 (甲○○的母親)分別證述:當天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拉扯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案發經過之錄音帶譯文(附於本院卷內)及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觀諸被告甲○○所受傷害,挫傷面積均非小,若丙○○係基於防衛意思推開之,應不致於造成此種傷勢。又查,被告二人之子乙○○雖陳稱:當天爸爸帶我出去後,我看到爸爸把紅色印泥塗在手上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福安醫院,其函覆:丙○○所受傷勢並無以紅色印泥偽造之情事等語,有該院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況依案發當時之錄音帶內容,可聽見被告丙○○之弟弟 楊振遠 喊稱:讓她咬、讓她咬等語,應認丙○○所受右揭傷勢應非自行造成或事後以印泥塗抹所造成,應認乙○○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丙○○、甲○○分別辯稱未傷害對方云云,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具有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漏未述及被告等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非品行惡劣之人,並參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於被告二人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O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住處,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即其子乙○○丟向旁邊書櫃,致乙○○受有右額部鈍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右膝右腿鈍挫傷瘀腫七×八公分,併發頭痛、食慾不振、流鼻血、焦慮等症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應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訊據被告丙○○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在哭,我只是安慰他,並沒有推他或打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其父母即被告二人當天發生爭執,於雙方拉扯中因而受傷等情,有記載「右額部鈍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右膝右腿鈍挫傷瘀腫七×八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雖另提出記載「頭部外傷、鼻出血」、「頭部外傷後頭痛」、「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三紙,惟查,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已距案發日期一星期、甚至一個月以上,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乙○○前開傷勢係被告之當天行為所致,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辯稱:我連碰都沒碰到乙○○,乙○○是由李幸抱著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O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惟依證人李幸所證稱:當天被告二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我就上前分開他們並把小孩帶出門外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丙○○與甲○○發生拉扯之初,乙○○亦在場,從而應認告訴人當時之位置即在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之當場,從而被告丙○○辯稱「連碰都沒碰到乙○○」一節,難以採信。
(三)由前開論述可知告訴人乙○○確信因被告丙○○與甲○○發生拉扯時而受傷,惟應再予深究者,為被告丙○○「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或「係因過失」而傷及告訴人?經查,依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份告訴狀,係記載「嗣被告丙○○為強行將在甲○○懷中之乙○○拉走,進而將甲○○推至長椅,乙○○見狀驚嚇大聲要求被告不要打媽媽,詎被告一時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丟向書櫃,致告訴人頭部撞及書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號偵查卷),又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並多次當庭表示:被告丙○○係抓住乙○○衣服將之丟向書櫃等語,惟查,依被告丙○○之身材及力量,若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年僅七歲之乙○○丟向書櫃,則乙○○之傷勢應非僅止於上開「右額部鈍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右膝右腿鈍挫傷瘀腫七×八公分」情形,從而,尚難遽認丙○○具有傷害之故意。且查,依被告甲○○於案發後至警局之報案警訊筆錄及申請保護令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以觀,內容均僅述及:我先生丙○○加暴行於我,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丙○○有傷害乙○○等情,衡情若被告丙○○當場確有故意傷害乙○○之行為,以被告甲○○護子心切之情,豈有於警訊時隻字未提之理?參以 馬張秋菊 (甲○○之母)於案發之時,亦僅對丙○○喊稱:「你是要把美珠打死才甘願是嗎(台語)」等語(參照本院卷內所附之案發當時錄音帶譯文),而無阻止其傷害乙○○之言詞,益足證被告丙○○在當時之客觀舉動上應無積極、故意傷害乙○○之行為,由此可知其傷及乙○○確非出於故意。
(四)綜前論述,應認被告丙○○係因過失而傷及告訴人乙○○,按過失傷害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故意傷害罪間,並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