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閃避前行之機車而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卻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安良 騎乘腳踏車,亦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時,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安良竟疏未注意而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迨乙○○超速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欲閃避路上機車時,見到王安良後欲將車子再開回慢車道時已嫌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王安良所騎乘之腳踏車龍頭桿而肇事,致王安良及腳踏車一同倒地,王安良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多處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王安良因傷重,延至同年月日上午十時零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與被害人王安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王安良受傷身亡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檢察官相驗時指陳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八張、被害人相驗照片一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錄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天氣明亮、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撞擊適正逆向行駛於同一路段快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故被告之前述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車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原應注意騎乘慢車(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竟疏於注意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其行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行進路線、車損狀況及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雖被害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減免其過失之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有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