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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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A+1精品百貨」,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耳環二只、胸針一只(價值新台幣六百五十五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伊忘記結帳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結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認被告長期處於憂鬱狀態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衝動控制力變差,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90)長庚院高字第三0五二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針對問題以簡要言詞說明之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詳予研求認定,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嫌欠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本次竊盜所得僅六百五十五元,當場即為店員查獲並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重大,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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