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與其男友 陳漢忠 賃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曾認識居住該處其他房間之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遇到甲○○,藉詞與甲○○同往上址甲○○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趁甲○○下樓為渠購買飲料並將皮包放置屋內之際,竊得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遂逃逸離去。甲○○返回上址住處後,發覺乙○○已離去,且其皮包內現金一萬七千元已失竊,即自乙○○所借用之甲○○行動電話內存通話紀錄電話號碼逐一撥打過濾,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循線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國小前尋獲乙○○,並索回現金一萬四千元後,二人同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偷甲○○的錢,我原先就認識甲○○,我當時是要去找我男朋友陳漢忠,到時甲○○在門口告訴我陳漢忠已不住在此處,他要我進去他的小套房內聊天,我就進入他的套房,甲○○進去洗澡,我向甲○○借手機打給我朋友綽號叫JOJO的聊天,後來我就躺在他床上睡著了,後來我發覺甲○○躺在我旁邊並脫我衣服,房間內有開一盞小灯,後來我們二人發生性關係,事後甲○○給我一萬七千元,我還給他一萬四千元後我就離開該套房了」 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在卷,被告雖提
出渠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供參,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對於本院訊問及調查證據應對、反應及陳述咸屬正常,並無任何智識或能力上之異狀;復參以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 惟渠 就本案發生經過交代詳盡,應無 因渠 持有前揭殘障手冊而於右揭時地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
強迫她留在我套房內,也沒有要求她與我發生性關係,被告在樓下遇到我,問我他男朋友有無住在樓上,我說沒有她說要上樓看看,就上樓到我的套房,又說她肚子餓,我就下樓要去買東西給她吃,我就帶著皮包下樓買便當,上樓後我們二人一同吃便當,因我們二人不熟所以我故意問她幾年次並要求她拿出身分證,我先前並不知她姓名為何,看過身分證後我將其年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都背起來,後來被告要求喝飲料時我並未帶皮包下去,買完飲料上來人不在了,皮包還在,但錢一萬七千元不見了,我就向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被告在套房內曾向我借行動電話撥打三、四通,透過被告留在行動電話的訊息找到被告父親、JO
JO、桃園的男子,並經透過JOJO約被告出來到五權國小,被告當時並不知我在等她,當時她叫我原諒她並還了我一萬四千元,被告叫我載她到網咖,我就將被告載到中山所被告並在中山所值班台前承認已還了我一萬四千元」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詞供稱︰「他的陳述不實在,他曾打電話威脅我父親及JOJO。我透過被害人行動電話有打電話給桃園的男子」等語。是以,除被告取得現金一萬七千元是否係以渠與證人甲○○發生性關係乙節,雙方仍有爭執外,互核被告及證人甲○○上開其餘之辯詞及證言情節大致相符。
㈢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躺在甲○○床上,他對我身體毛手毛腳,要跟我
做愛,我會怕所以才拿錢離開」云云;又稱︰「因為他(指甲○○)對我毛手毛腳,要跟我做愛,我生氣所以當他的面把他放在冰箱上皮包內的錢拿走」云云;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否有偷甲○○之錢?)有,我要墮胎,上星期已經墮胎了,他是我男朋友」、「(何時偷?)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時偷,他有看到」、「他叫我去他家,我有告訴他,我要拿錢」云云;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辯稱︰「錢是被害人自己拿給我,是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之代價」、「(與被害人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已認識一年。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去他家的」云云;繼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庭訊中改稱︰「當天他叫我過去他住處,他沒有拿錢予我,當時有與他發生性行為」、「(你口袋內的一萬多元是誰的?我自己的,當時他沒有給我錢,錢是我自己賺來的」云云;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中又改稱︰「(有偷甲○○的一萬七千元?)沒有,是他自己把錢放在我皮包」、「(為何他要把錢放入你皮包?)因為他要與我交往,但我不願意」、「(錢為何不還他?)我當場就有還給他了」云云。綜上觀之,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渠供述之憑信性(Creditability)洵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被告辯稱︰渠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而收受現金一萬七千元乙節,委無足取。
㈣矧以,被告自承渠為被害人甲○○尋獲時,即已返還現金一萬四千元予被害人甲
○○等情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此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警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渠自被害人甲○○處取得現金一萬七千元後,曾拿給 渠父 二千元,自己花用一千元等語。準此,倘被告自被害人甲○○處取得之現金一萬七千元,確屬渠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之代價者,豈有嗣後為被害人尋獲時返還被害人尚未花用之賸餘現金之理!足認被告自被害人甲○○處所取得之現金一萬七千元,乃於右揭時、地自被害人甲○○處所竊得等情,至為灼然。
㈤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年滿十八歲後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猶可,惟渠犯罪後飾詞否認,避重就輕,應無悔意,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大多數贓款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