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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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承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程福元 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2月30日)。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聲請人報到,經拘提未獲,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該款所稱「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承彥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達執行通知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戶籍住所,該函並於10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於10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上開執行通知,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執行。另經警拘提亦未所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4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空號、暫停使用或均轉語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尋受刑人行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至戶籍地訪查結果覆以「於該棟大樓一樓門口按門鈴皆無人回應,該棟大樓無管理員,亦無法進入大樓察看該戶是否有人居住」,該寄存送達無人具領等語,此有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函、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5月16日、104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且依本院調取原案卷宗,受刑人已於審理中表明該戶籍地址無人居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受刑人居處「高雄市○○區○○○街○○號」,經訪查結果覆以「該址並無此人,該址居民及附近鄰居向警方表示已在該址居住十餘年,但從未聽過此名字(蘇承彥),因查訪未遇,無人收受」等語,此有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函、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5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受刑人現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之已搬離上開住居所,應堪認定。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未另行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再為送達(如警卷曾提及受刑人上班地址高雄市○○區○○里○○○街○○○○號),或進而公示送達,故難認受刑人曾受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知悉該命令內容刻意違反情節重大,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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