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國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適 黃冠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而向右偏駛並緊急煞車致打滑,再遭遭後方反應不及之 林軍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且顎側裂至牙肉下3mm、右上正門牙牙齒有裂痕並牙冠斷裂、左上正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經黃冠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冠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