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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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告 周睿森 現於法務部○○○○○○○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
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678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
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其受有法務部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6780號撤銷假釋處分(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而依法撤銷假釋,業於109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153條第3項規定,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即應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訴訟,然原告迄至111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111年3月15日新北檢錫壬111執聲他字第879字第1119025934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轉送周睿森刑事聲明異議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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