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薛克榮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A-8123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巿板橋區浮洲橋迴轉道左轉往四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欲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自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適同向後方由 陳柏霖 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AAP-86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柏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至七根肋骨、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陳柏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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