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子峻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名下僅有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依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價值僅約5000元。次查,聲請人於95年與前配偶 鍾秀英 離婚,二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魏00(00年次),魏00(00年次)。聲請人現居住於父親房子,以幫忙繳貸款方式代替給付租金,每月約4500元。再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平均月薪為19406元,惟保全工作需熬夜,作息不正常,而聲請人因罹有肝炎、糖尿病,醫生建議要換工作,故於101年4月改任職於富田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據101年4月至8月份之薪資單計算,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可支配月收入為25183元,尚未領過年終獎金,大約為一個月底薪即19000元,亦即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6766元,較之前收入明顯增加,本院認宜以26766元計算其收入,對債權人權益較為保障,以上並有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扣繳憑單、101年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債務人101年11月14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6766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6500元後,每月僅剩20266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其到院自陳每月實際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自身生活費為9500元,房屋支出為4500元,但願意更縮減以提高還款金額,如以100年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另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聲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所必須之生活費用為18723元(6833元+11890元),亦即其所提每月還款6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雖非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惟依據上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19092│13.40%│871│├──────────┼──────┼─────┼──────┤│台灣土地銀行│95481│3.05%│19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47265│27.09%│1761│├──────────┼──────┼─────┼──────┤│永豐商業銀行│228663│7.31%│47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4059│3.01%│1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25887│13.62%│885│├──────────┼──────┼─────┼──────┤│華南商業銀行│323936│10.36%│673│├──────────┼──────┼─────┼──────┤│元大商業銀行│554987│17.75%│1154│├──────────┼──────┼─────┼──────┤│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71391│2.28%│148││所││││├──────────┼──────┼─────┼──────┤│玉山商業銀行│66629│2.13%│139│├──────────┼──────┼─────┼──────┤│債權總額│3,127,390│每期金額│6,500│├──────────┼──────┼─────┼──────┤│清償成數│約14.96%│清償總額│468,000│├──────────┴──────┴─────┴──────┤│備註: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於101年4月24日後雖曾陳報部││分稅款因繳納而減少,惟因債權表早已確定,本院不予更正,債務人││應自行與該債權人確定可抵充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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