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淽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淽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淽馨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