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陳新福 告訴被告陳正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陳正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南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57.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新福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下車行走於內側路肩欲擺設警告標誌,陳正國見狀煞車不及,車輛並失控打滑撞及陳新福,致陳新福受有骨盆以及右側髖臼開放性骨折合併肛門周圍損傷、右大腿臀部MorelLavallee病變、陰囊和睪丸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幹骨折、尿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胸、臀部膿瘍、左側鎖骨尖峰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正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新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正國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福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陳正國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新福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