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李佳恩 、 林曉菁 告訴被告王志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被告王志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0年6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往七賢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經該路口,適有李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乘載林曉菁,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觀音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佳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林曉菁受有頭部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志明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李佳恩、林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志明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從伊左側駛來,伊當時視線被房子擋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恩、林曉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告訴人李佳恩駕駛之車輛右方直行而來,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暫停即通過路口,而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基此以言,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李佳恩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李佳恩、林曉菁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李佳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李佳恩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