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惠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伊惠子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王清國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伊惠子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惠子於民國111年2月1日17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旁,以剪刀刺破王清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清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伊惠子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清國警詢時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伊惠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