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21日前繳清當期之消
費簽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0
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按上開方
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情,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影本
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起訴
不合法,因為起訴狀繕本沒有蓋用公司大小章,且信用卡款
項並非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公司變更預借現金的百分比,並
無告知消費者,被告認為這些也都不合法。云云置辯。被告
抗辯事實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起訴狀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蓋章,自屬適法。被告抗辯事實第2項,依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自屬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事實第3項,姑不論其
所述是否實在,尚非原告本件契約關係之主要給付義務,自
不足以對抗被告給付信用卡款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均
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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