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
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0月6日,攤
還方式為每月一期,月繳7500元,未按期攤還,依當時累計
應償本金餘額按年息18﹪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
年2月6日,本金尚欠1500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4條規定,
不依約如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等情。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
、交易明細乙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