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按
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遲付總額達分期
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4年10月7日止,尚結欠102,000元,未依約
清償,而新光銀行於95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借款上簽名非被告所簽,亦未申請貸款,所繳2
次款項原告稱是加盟金,後來未收到產品即未再繳錢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與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7
年7月7日止,按期平均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
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如
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
10月7日止,尚結欠102,000元,未依約清償,而新光銀行於
95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否認系爭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亦否認向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或委託他人代辦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借貸意思
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繳納2期貸款等語;惟被告稱原告告知此
   為加入產品之加盟金,後發現是買產品,因覺得好像直銷
   吸金,就未再繳款等語,則被告係以繳納產品加盟金之意
  思繳納款項,並非攤還貸款之意,在貸款申請書非被告親
 簽之情形下,尚難以曾繳納2期款項,即認被告曾向原告
為借貸。
  ㈢再原告又提出電話譯文,陳稱因小額貸款無庸當面照會,
   故於貸款前曾以電話徵信,被告承認申請書為其親簽等語
   。就此被告僅承認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加盟金3,000元為其
  所繳,否認曾申請貸款等語,是亦無從以電話譯文即認被
   告有為此訴訟外之自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曾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其主張債權已移轉,
  被告應償還貸款,自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其
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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