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文義之鑑定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己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
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
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
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差別。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
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
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
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
危害性,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