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5、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併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3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