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5月
9日查獲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35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