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