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合計淨重貳佰伍拾捌點伍公克,含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267.97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1公克,驗前總淨重為258.56公克,扣除鑑定用罄0.0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58.5公克。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合計淨重258.5公克,含無從析離之包裝袋8個)及非被告乙○○所有之包裝膠帶6段。」,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前總淨重為258.56公克,超過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合計淨重258.5公克,含無從析離之包裝袋8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膠帶6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6公克,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66之6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係為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基於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因 李政賢 於96年3月底因案入監刑,乙○○之後於某日至基隆市○○○路上之停車場,從李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取物時,發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267.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5.6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放置於車上,竟予非法持有,並連同車上之其他之電子秤1台、玻璃吸食管1支、李政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等物,一併攜回位於基隆市○○區○○○路166之6號2樓住處屋內,並將上開安非他命等物,藏放在屋內酒櫃底座暗設之抽屜裡。嗣於96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深澳坑路住處酒櫃底座暗設之抽屜裡,扣得上開安非他命8包,以及電子秤1台、玻璃吸管1支、李政賢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清單││││├────────────┬─────────────┤│被告乙○○非法持有安非他│1.被告乙○○自陳上開物品係││命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其至 劉銘 │││傳路之停車場取車,並將車│││上之雜物(含上開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81頁)│││2.照片8張(暗櫃之情形)、照│││片2張(證人 林明加 所庭呈│││)│││3.照片1張(李政賢之存摺2│││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4.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鑑定內容為:│││㈠送驗證物扣案毒品8包,編│││號A1至A8。│││㈡、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隨機抽取編│││A1鑑定│││1.驗前總毛重267.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41公克。│││2.a.編號A1:淨重34.5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5克。│││b.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c.純度約95%。│││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A1至A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45.63公克│││6.李政賢之存摺、健保卡及電│││子秤、玻璃吸食器等物扣案│││。│├────────────┼─────────────┤│被告乙○○遭查獲時及發現│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馬中和 、林││暗櫃之情況│明加於偵查中之證詞。│├────────────┼─────────────┤│車輛之停放位置及屋內情│李政賢所繪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形│圖、照片38張、9張(被告 許台 │││萍所庭呈)、8張(李政賢所庭│││呈)│└────────────┴─────────────┘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上開物品內裝著係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於82年間即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安非他命及電子秤、施用之吸管等施用毒品器物,應有一定之認識。復查,被告當時藏放在暗櫃之器物,不僅有電子秤,更有毫無價值可言之玻璃吸管,倘若該等物品非供特定用途使用,被告竟不僅不知將吸管丟棄,反而珍藏在暗櫃之中,所為顯違常理,由此足證被告應知該等物品仍供施用毒品之用,始會如此作為,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除6包有用深黃色塑膠膠帶粘貼包裹,無法輕易辨視外,另2包乃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任何人均可察見內為白色粉末,依照被告之經驗,自應當知該粉末應屬安非他命毒品之類,否則,被告自李政賢入監後,被告大可詢問該等物為何,被告亦竟長期默不作聲,不加以詢問來源及用途,當可見被告應係知悉該物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訛,其才會如此妥慎保管,被告所辯,應不採信,被告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放置毒品之包裝及包裝塑膠帶6段,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