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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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1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2年04月20日結婚,後於2006年08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2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略以:「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2年04月2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就返回臺灣。原告經獲准2002年7月17日赴台探親,於2005年2月8日返回大陸福清,雙方已失去聯繫。…本院認為,原告乙○○與被告丙○○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丙○○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它訴訟費用人民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