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被告 游清良 (即 羅秀森 之承受訴訟人)
游逸民 (即羅秀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松洲 (即羅秀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春風為原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黃春風,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8817號函在卷可參。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歸於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則現由黃春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並應由其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