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418元,及其中新台幣1,230,140元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0,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以年息20%為上限,104年9月1日調為15%,並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融信用表現,考量營運利潤及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240,418元,及其中1,230,140元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418元,及其中1,230,140元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