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46號上訴人即原告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游清良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游清良、 游逸民 、 游松洲 應於繼承 羅秀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5萬0,4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5萬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41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