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60,73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美金10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美金89,223.1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美金121,7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㈤美金79,83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㈥美金162,5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據繳納裁判費161,424元,惟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上開美金請求部分折合新臺幣為15,834,851元【計算式:(美金105,000元+美金89,223.16元+美金121,700元+美金79,830元+美金162,500元)×28.365≒15,83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95,587元(計算式:1,260,736元+15,834,851元=17,095,587元,至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1,0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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