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許張秋燕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 執伊 與第三人 蔡新生 、 洪啟瑞 於86年5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7萬6,0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印象中未曾收受任何法律文件,相對人遲至99年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99司執字第6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相對人雖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不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情,該執行程序應不合法,伊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8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伊所有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債權金額為216萬8,878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是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46萬9,924【計算式:2,168,878×5%×(4+4/12)=469,92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