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莊鴻琳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彭子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排除侵害之訴,應以
原告因被告交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即以遭占用土地面積價
值為計算標準。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7
0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0.44平方公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