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輝忠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