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2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日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日和前曾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⑵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⑸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⑻上開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⑺⑻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7日晚上7許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8年3月21日晚上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葉日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郭瑞珍羅濟聖 等人,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郭瑞珍丟出車窗外、由毛巾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郭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葉日和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葉日和復因與 董庭妤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於108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不知情友人 陳忠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董庭妤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之居所,持木棍砸毀董庭妤所有、停放於前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董庭妤;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董庭妤,向其恫稱:「我就陪妳們玩,假如我會怕,我就包包回去種;今晚是開場白,沒那麼快就散場;事情沒那麼快解決,我一定會好好跟妳們玩」等語,致董庭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董庭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前揭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