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成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東元醫院。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林紘羽 ,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志成送醫,於同日19時37分經抽血檢驗,測得張志成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5.7mg/dl(
0.2757%),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弘明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