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適寧 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5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消費者於進入被上訴人之忠孝店手推車放置區取用或歸還,均可經由後方空地進出而無窒礙,足見被上訴人在手推○○○區○○設○路擋,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而,以上純屬被上訴人自我感覺良好的片面認定,顧客沒有人會去注意高度僅20公分的黃色路擋,直到被絆倒,況現場也沒有指示消費者該怎麼走。此外,相同的手推車停放處,被上訴人之頭份店2樓的路擋高度約有40公分,即使絆倒也不會造成傷害,外觀是金屬原色,也沒有是否要漆成黃色的必要,這才是所謂的「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上訴人在忠孝店曾被絆倒,原判決還認定該處無危害消費者的可能,忠孝店在手推車集中處,於當時並無任何警告標示,自屬不當,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此外,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即被上訴人即使能證明其無過失,頂多也只能減輕賠償責任,該負的責任還是不能完全被豁免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忠孝店手推○○○區○設○○路擋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任何警告標示等語,然按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已如上述,原審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44號業務過失案件偵查卷宗,依該卷宗所附之手推車處照片,認一般人於走動時可輕易目視得知該處設置有路擋,並參酌購物動線設計、路擋設置目的等,認定上述路擋之設置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可輕易查知該處之路擋,故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採信該等證據之依據,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即被上訴人即使能證明其無過失,頂多也只能減輕賠償責任,該負的責任還是不能完全被豁免等語,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則必須企業經營者有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才有上訴人所稱之即便企業經營者無過失,亦僅是減輕賠償責任之情況,然本件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當無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宇璿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