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芷綺
陳右深
一、債務人李芷綺、陳右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李芷綺、陳右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李芷綺於民國98年5月7日邀陳右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機動按月計付。
(二)相對人李芷綺於民國98年5月7日邀陳右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加碼年率1.45%機動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100年6月20日尚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規定,系爭債務已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芷綺一次清償借款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向主債務人李芷綺執行無結果時,保證人陳右深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芷綺、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75%│││2,270,│右深│6月20日起│││││431元│││││├──┼───┼─────┼──────┼──────┼───────┤│002│新臺幣│李芷綺、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74%│││27,435│右深│7月2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芷綺、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70,│右深│7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3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芷綺、陳│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435│右深│8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