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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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 相對人 林明富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6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嗣於一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15,256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證人日旅費│582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負擔,故不予列計。│├───────┼───────┼─────────────────┤│合計│15,83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753元││(計算式:15,838*2/5-582=5,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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