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6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債權人 陳秋成 債務人加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聲請狀債務人欄同時記載加樺國際有限公司、王文男,原因事實則記載「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加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男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則「王文男」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抑或僅係加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有未明。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裁定命補正上列事項,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而觀諸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支票4紙,因王文男為債務人加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加樺國際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加樺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故王文男應非發票人,聲請人於聲請狀債務人欄同時列王文男為債務人,對之請求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4年6月25日│50,000元│104年6月26日│TKA0000000│├──┼────────────┼───────────┼───────────┼───────────┤│002│104年6月22日│100,000元│104年6月23日│TKA0000000│├──┼────────────┼───────────┼───────────┼───────────┤│003│104年6月1日│300,000元│104年6月23日│TKA0000000│├──┼────────────┼───────────┼───────────┼───────────┤│004│104年7月10日│150,000元│104年7月22日│TKA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玉卿